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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谁该行使刑事案件逮捕权?  
谁该行使刑事案件逮捕权?
发表于2008-9-16 [转发给好友] [我要评论] 来源: 点击次数:6457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9条
   无罪推定原则是1979年7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该法条不难看出:1、定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2、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判决前,涉案公民都是无罪的,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应象普通公民一样受到保护。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应从无罪角度出发去搜集其无罪证据。4、控方负举证责任。5、“一事不再理”,即被告人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罪,追诉机关、起诉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即使公诉人重新获得了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院也不能受理。6、疑案作无罪处理。这与此前采用的有罪推定原则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同步提升的必然结果。
   无罪推定原则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宪法制度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已不局限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它不仅表现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且对作为“母法”的宪法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宪法制度赋予公民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也包括经济权利,还包括人身自由和权利。除被法院依法宣告有罪的前述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前述权利,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已为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载入宪法。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就我国目前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理论上讲,侦查、检察、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三家实施,“三权制衡”,寻求公平、公正、正义。但司法理论上,该法第59条的设立,无疑是对第12条的否定,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审判前公民的权利已被剥夺,尽管对其称谓不同,已被事实上认定为有罪,至少说是“准有罪人”。导致该法第12条形同虚设。这是其一。
   其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诸如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等案件自立案、自侦查、自逮捕、自公诉权力,我们在欣喜地看到检察机关反腐倡廉、监督和支持国家公务人员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也看到这种立法设置的不足,首先是破坏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相互合作、互相制约的“三权制衡”程序结构理论;其次,集侦查权、检察权于一体的这种立法设置,因缺失中间监督环节,在內部又滋生新的“蛀虫”,尽管这与检察机关取得的成绩相比是“九牛一毛”,但造成的损害确是巨大的,难怪世人评述:“权力失去制约”,极易“吏治腐败”,其最大的伤害是冲击现行国家制度,动摇党的治国方略;再次,这种立法设置,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极大弊端。如某市检察机关自立案、自侦查、自逮捕、自公诉,以贪污120万元犯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刑罚。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相互矛盾证据均没采纳,另辟“奇径”,作出公正处理。这不能不归咎于“二权制衡”的立法设置。
   其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没很好执行,建国初确定的“有罪推定”阴影还笼罩在刑事案件初终,以至在侦查条件落后情况下,刑讯逼供的事情屡见不鲜,公、检机关证据相互矛盾的案件时有发生,造成冤、假、错案,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引起巨额国家赔偿也并不少见,极大地损害了党群、政群关系,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某市公、检两机关对同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车辆的认定,经公安部、最高检委托的鉴定人鉴定,就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最终法院绕开两者鉴定,从事实查起,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一拖了两年多的刑事案件引起业内人士和社会广泛关注。世人事后评论,若非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则将造成另一冤魂。
其四,破坏或削弱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如某县村民在刑讯逼供下,违心地承认自己杀人,编造了杀人动机和过程,检察机关走马灯似地查核了所谓证据,后在侦破另案过程中查清本案事实,尽管该村民逃过“死刑”一劫,尽管国家给予巨额赔偿,也难以弥补其从一正常人沦为“准精神病人”的伤痛,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以致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当地老百姓每谈及此恢谐地说,“经是好的,叫和尚念孬了”(“经”指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和尚”指涉案相关国家机关),破坏或削弱了,至少说是间接地破坏或削弱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修改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就是说,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直接将卷宗呈送法院,由法院批准或决定是否对其实施逮捕。
上述修改尽管只将“检察院”三个字改为“法院”二个字,但其利显而易见:
  1、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大法、母法,也是一个国家立国之本。宪法决定一个国家的性质和机构组成,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权利,围绕宪法制订的其他法律只能是子法,均不得突破宪法规范,继而维护一个国家宪法制度。
  2、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涵,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法制建设方面已修订和完善了一系列涉及程序和实体的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继续沿用30年前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不符合我国国情,有必要根据现行国情作出巨大修改和完善,以推进法制建设。
  3、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目前在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争论。一种争论认为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打击”手段,来保护和巩固国家政权,因而持这种观点者坚持“有罪推定”原则,主张刑法制定和实施也紧紧围绕“打击”而进行。另一种争论坚持以宪法为出发点,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围绕“无罪”这一核心去搜集无罪证据,倘若收集的证据推翻了“无罪”假定后,才能决定对其进行“有罪”处理。因而这种观点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主张制订和实施刑法时突出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事实清楚,当且仅当“无罪假定”被推翻后才能对其进行制裁。第三种争论介于前述两者之间,认为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修正地采用前述两种观点。
  其实,早在700年前,我国封建社会就倡导“无罪推定”原则。始建于元朝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目前保存较完整的内乡县衙二堂有一副楹联,上联是“法行无亲,令行无故”;下联是“赏疑唯重,罚疑唯轻”。用法律术语翻译,上联就是我们一贯执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下联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将逮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一是可以杜绝“准有罪人”现象,二是有助于更好地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三是有助于强化“三权制衡”。
    4、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涉案人的权利。刑罚是对涉案人的各种处置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凭借国家司法资源优势的公诉人相比,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9条后,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防御力量,这种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保护涉案人的合法权利。
    5、有利于杜绝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证据链条直接批准或决定对涉案人是否实施逮捕,有助于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避免错捕、漏捕或冤捕,在我国综合国力并不十分强大情况下,最大限度减少国家赔偿,节约国家财力,继而密切党群、政群和司群关系,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6、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现行西方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而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面进行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持续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综合国力和经济基础已大幅度提升,全面施行“无罪推定”原则的时机已成熟。我们提倡借鉴而不是照搬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和作法,施行而不是折衷“无罪推定”,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让世人感悟到改革开放的成果,让法律进一步贴近人民,让人民更加享受法律的关怀。
    也许有人质疑,逮捕权由人民法院实施,我国“三权制衡”制度将被破坏,检察机关将如何以公诉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将不成为难题,当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将卷宗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核查后提起公诉或者存疑不诉。这样,“三权制衡”制度仍将沿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案件实施检察监督的职能不仅不会被削弱,反而会更加增强,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文明。(作者:河南内乡法院 李华 程相鹏 郭晓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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